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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周年专页
有错必纠:两刑事错案获国家赔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担负着侦查、审判监督重任,但这是对外的执法监督,那么,对自身的执法监督又如何实施?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加强内部制约机制的办法,实行侦、捕、诉分开,互相监督,特别是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所办理的刑事错案坚决予以赔偿,在社会引起较好的反响,仅2003年,该院便对两起因错误羁押的刑事案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这两起国家赔偿案的金额为5万多元。
错误羁押565天获赔2.79万元
2000年11月3日,南宁市检察院根据南宁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吴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第二天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01年8月6日,该院将此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中指控吴某等3人在参与一起贷款过程中,吴某冒称银行信贷科的职员参与评估,在骗得3张6个月期限共10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3名嫌疑人以办理贴现的方式得款970万元,事后吴某分得赃款30万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此案事实不清,且存在许多疑点,检察机关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吴某等3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于2002年5月13日宣告3名嫌疑人无罪,同月22日,吴某被释放。
该案被无罪宣判后,南宁市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同年9月10日,自治区检察院认为南宁市检察院抗诉不当,向自治区高院撤回抗诉,自治区高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5月8日,吴某以错误羁押为由向南宁市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南宁市检察院遂作出南检赔字〔2003〕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由该检察院赔偿吴某失去人身自由565天的赔偿金27956.2元。
错误羁押585天获赔2.89万元
1999年8月6日晚,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分局民警蒋某根据举报,带领孙某等人到南宁市原郊区津头乡官桥村罗某、蔡某等人的租房处搜查,看是否私藏枪支。几人进房屋后,蒋某、孙某对罗某等人进行搜身,对屋内的衣柜、床铺、木箱等物品进行搜查,但未发现枪支。
2000年3月20日,原南宁市郊区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搜查决定对孙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南宁市原郊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搜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个月。2001年10月,南宁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认为,孙某作为一名保安员,是在公安局民警蒋某的带领下前去搜查的,而蒋某事先已征得领导的同意、在搜查时又出示了警官证,而当时又值全国开展“收枪治爆”的专项行动,蒋某和孙某的行为应视为公务行为,遂改判孙某无罪。2001年10月30日,孙某被无罪释放。2003年12月底,南宁市检察院、南宁市中级法院根据孙某的申请,作出(2003)南检法赔字第1号的共同赔偿决定,孙某因被错误羁押585天,获赔28945.8万元。
附: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