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例 评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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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产权不清的证明作抵押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案例:1996年犯罪嫌疑人唐某开办了桂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自任法人,其工商注册的资金是虚数。1997年5月唐某用其恒基房公司与该市穿山村联合开发碧桂苑,双方签下协议,由恒基公司投入资金,穿山村出土地,联合开发,协议规定,楼房峻工后,第一层439平方米的门面全部归穿山村,第二层以上的建筑归恒基公司所有,产权证等手续由恒基公司负责办理。1998年所有“碧桂苑” 工程竣工,恒基公司按协议将第一层439平方米的门面全部交付给穿山村,穿山村将此门面全部出租使用,但产权证等手续由恒基公司负责办理的,该公司故意拖延不予办理。2000年5月24日唐某以个人名义,因产权证未办理,唐用建设碧桂苑时政府的批文,如定点文、建设许可证、综合验收合格证等手续(但未提供恒基房公司与市穿山村联合开发碧桂苑的协议书),将已交付给穿山村出租到的439平方米的门面仿称是基房公司的,向农业银行作抵押贷款90万元,用途为装修门面,期限一年,款到后唐某用于还款及买汽车使用。2001年5月贷款到期,唐某不能偿还农业银行贷款的90万元,农行欲查封抵押的门面,此时才发现门面是穿山村的,唐某也外逃,造成农行90万元的损失。
分岐意见: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侦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后,此案中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存在异议,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贷款时抵押的批文手续没有作假,也就未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仅是产权不清或者是不明确,所以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贷款时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抵押贷款行为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评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唐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是恒基公司的法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一般主体。
二、唐某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其目的非法占有。唐某贷款低押是明知门面是穿山村的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恒基公司本身无经济实力,仍向农业银行贷款90万元,用于还欠款、买汽车,最后不能归还外逃。非法占有这一主观方面还可根据释文中理解,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司法实践中贷款后潜逃的,以及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的,是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从唐某的客观表现来看,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农业银行的贷款。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产生错觉而给予贷款。《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其中(四)规定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动产,不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那么唐某向农业银行所提供的是恒基公司建设碧桂苑时政府的批文,这些批文是反映碧桂苑由恒基公司建设,表面上看碧桂苑的门面是恒基公司的。但从实质看,门面所有权属于穿山村的,在这点上唐某有意未向银行提供恒基公司同穿山村联合开发协议,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以造成该门面的产权不清楚、不明确的假现象,误导金融机构的认识,使银行相信了唐某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门面的产权证明属实。
四、唐某骗取银行贷款90万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的巨大损失,侵犯的是银行90万元贷款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侵犯的客体清楚、明确。按照最高  、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唐某的行为应属追诉之列。
需要指出的是使用产权不清的证明抵押贷款无法偿还的行为与贷款纠纷有着本质上不同。1,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使用产权不清的证明抵押是否是客观的产权不清、不明确,虽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主观无故意,无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是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同了。2,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规定的用途,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用途、项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反之则然。3,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是行为人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贷款纠纷处理。4,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且又潜逃,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综上分析,唐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真相,故意使用产权不清的证明抵押,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或潜逃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不受侵犯,也保护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完整性、严肃性。
   
                                          曾经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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